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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草案總說明

為加強食用作物殘留農藥之管理,並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,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,不得製造、加工、調配、包裝、運送、貯存、販賣、輸入、輸出、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,及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,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。爰擬具「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」第三條附表一、第六條附表五修正草案,其修正要點如下:

一、增修訂亞滅培等四十一種農藥三百五十一項殘留容許量。

二、增訂小米、藜於雜糧類,落葵、麻薏於小葉菜類。

節錄自 衛福部網站